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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03號

返還公司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蕭涵勻

原告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詹易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公司董監事選舉後之結果,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予原告,核其性質屬於財產權訴訟,然公司印鑑章並無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該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法人股東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時,因法人並非行為實體,無從為意思之決定及實行其意思,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法人股東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經查,原告固於起訴狀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然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法人組織,揆諸前揭規定,自須有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職務,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代表行使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之自然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逕列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自然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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