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陳樹、中影股份有限公司、郭台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38號 原 告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未繳納,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股東,然中影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2案「本公司與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和解案,提請討 論」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權利濫用、違背公序良俗之情事,且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78條、第185條等規定,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查原告依先、備位聲明所得之利益相同,其備位聲明應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請求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為財產權訴訟,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