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蕭涵勻
- 法定代理人羅烈垣、湯士君、張寶龍
- 原告周士惟
- 被告永平國際有限公司法人、富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茂行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65號 原 告 周士惟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被 告 永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烈垣 被 告 富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士君 被 告 裕茂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永平國際有限公司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號4樓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給原告;訴之聲明 第3項請求被告富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自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號4樓之1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給原告; 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裕茂行有限公司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號4樓之4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給原告,則就 訴之聲明第1、3、5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3筆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即依原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所載系爭3 筆建物之主體構造種類、地上樓層數、建物屋齡、面積(含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共用部分面積),復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方式,計算系爭3筆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204,427元(計算式:1,268,274元+946,980元+989,173元=3,20 4,427元,詳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列印資料 );就訴之聲明第2、4、6項部分,原告係請求各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4,42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雖主張以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因房屋課稅現值顯然低於市場交易行情,不得以之為系爭3筆建物交易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另原告應提出 被告永平國際有限公司、富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裕茂行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一併確認被告富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林立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