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歐簿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凱、許明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67號 原 告 歐簿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凱 被 告 許明恩 馮彥文 朱昱翰 陳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名譽等事 件,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許明恩應將張貼於「區塊勢」網站網頁(網址:https://blocktrend.substack.com/p/a03)如附件壹所示之文章刪除。㈡被告應依附件貳所示之方 式,刊登如附件參所示之道歉啟事。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條第1項規 定,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3,000+3,000=6,000),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