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翁佳賢、叡鈺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范力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90號 原 告 翁佳賢 被 告 叡鈺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之董事身分不存在,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依上說明,其性質為因財產權涉訟。又原告之請求無關報酬給付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10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