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泰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岳修、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鼎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68號 原 告 泰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被 告 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 ,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第三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對被告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達公司)之應收帳款在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強制執行費 用範圍內存在;㈡被告圓達公司應給付第三人圓方公司5,000 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強制執行費用,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85401號執行命令扣押標的。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對圓方公司有5,000萬元票款債權,且取 得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83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 義,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8540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核發北院忠110司執木字第8540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圓方公司於原告債權範圍內,收取其出售「新竹縣竹東鎮上館段圓方莊園住宅社區開發權利」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他人亦不得對圓方公司清償,嗣被告否認對圓方公司有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834號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為證。觀諸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係欲確認被告對圓方公司有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並代位圓方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核屬確認、給付之訴之性質,即應以原告聲明客觀所得之利益,為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而依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價金債權之帳列價值為59,358,157元,有圓方公司106、107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可佐,惟原告前述第㈠、㈡項聲明,其於 本件訴訟勝訴時,各聲明可得利益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即原告執行結果可獲償之5,000萬元 ,而非可取得系爭買賣價金債權之利益,且各聲明之間訴訟目的同一,即均為使原告債權得以受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一核定為5,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