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張元銘、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伯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14號 原 告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銘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肆仟貳佰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肆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 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9仲聲孝字第75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係請求被告合計給付美金50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即為美金500萬元,依 原告起訴當日民國110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起訴狀本院收狀戳)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8.4計算(見本院卷第223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即應為新 臺幣(下同)1億4200萬元(計算式為:500萬×28.4=1億420 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萬54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限未補正者,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