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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
    杜慧玲
  • 法定代理人
    黃金葉、梁守瑜

  • 原告
    恭成生技有限公司法人沐沢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許海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25號 原 告 恭成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葉 原 告 沐沢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守瑜 被 告 許海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海祥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5,000元即自民國110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銷恭成生技有限公司及 沐沢設計有限公司與許海祥工程合約。原告之聲明第1項前後段 訴訟標的有別,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後段聲明部份,係請求被告撤銷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又原告上開聲明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當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 元定之 ,加計上開聲明前段請求金額575,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2,847,608元(計算式:575,000元+1,650,000元=2,22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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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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