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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262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蕭清清

原告
林育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臺灣分公司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之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臺灣分公司經理人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核原告聲明第1項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與第1項聲明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有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故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即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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