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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呂俐雯
  • 法定代理人
    周玉章

  • 原告
    朱競誠朱美玲
  • 被告
    朱永順葆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272號 原 告 朱競誠 朱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朱永順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葆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章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陳靖琳律師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僅以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尚有未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如附表1、2所示之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嗣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追加起訴主張:㈠確認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朱清香(91年4月3日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葆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葆霖建設)應將109年9月1日就如附表1所示之房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朱永順應將109年 1月7日就附表1所示之房屋,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店司調卷第103至10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1、2所示之房屋之交易價值所核定之價額為準。經查: (一)附表1之房屋屋齡75年,為磚造地上1層樓建築物,登記面積為103.04平方公尺等情,有空拍圖、房屋外觀照片、地籍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平面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店司調卷第19至33、59至61、113至115、117至119頁)。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估算之結果,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為5萬7,63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 。 (二)附表2之房屋屋齡5年,為鋼鐵造地上2層樓建築物,登記 總面積為240.38平方公尺等情,有空拍圖、房屋外觀照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北簡司調卷第19至33、57、63-67、69-71、75、113-115頁)。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臺北市地價調查 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估算之結果,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為276萬7,134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3頁)。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2萬4,764元(計算式:57,630+2,767,134=2,824,76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0 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以 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信宏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座落基地 1 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 新北市○○區○○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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