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姚水文
- 當事人樂利國際、薩摩亞商確守全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315號 原 告 樂利國際(香港)有限公司 設000B, 0/F, Tower 0,Harbour Centre, 0Hok Cheng Street, Hung Hom, 法定代理人 施凱文 訴訟代理人 葉偉立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確守全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0nd Floor, Building B, SNPF Plaza, Savalalo, Apia, Samoa. 法定代理人 潘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57,545.7元及違約金,依原告起訴時即 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8.045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44萬0,869元(計算式:657,545.7×28.045=18,440,86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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