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香港商偉成亞太有限公司、梁貽東、張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369號 原 告 香港商偉成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貽東 原 告 張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偉律師 姜萍律師 李珮禎律師 被 告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請求本院1 10年度司執字第96628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請求確認被告依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108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059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對原告香港商偉成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張垣請求之債權不存在;㈢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香港商偉成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張垣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被告前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6628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事項為:㈠原告等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聲請狀送達本院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執行費用由原告等連帶負擔。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撤銷強制執行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100萬元,從而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100萬元。又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關於確認系爭公 證書所載債權不存在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參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額為819萬874元(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先請求100萬元部分債 權),則訴之聲明第2、3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均為819萬874元。原告前述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9萬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1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前揭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