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399號
- 原告
- 陳胤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義雄、吳淑卿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提出訴狀,雖以「民事聲明異議異議之訴狀」為名,惟就前開訴狀之內容觀之,應係對於本院109年度司他字第609號裁定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前開裁定及暫緩執行等語。是以,因本院無從依原告訴狀之內容,確認原告是否確有提起實體訴訟之意思;亦無從依原告訴狀之內容,特定原告所欲提起實體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為何,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原告應具體陳明: 原告民國110年11月17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異議之訴狀,是否 確有提起實體訴訟之意?若有,則原告提起實體訴訟之請求權基 礎(依據何項法律規定)及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分別為 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