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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406號

請求解凍帳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吳佳薇

原告
黃〇〇

上列原告與被告旺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凍帳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解凍原告之巴哈姆特帳號,其訴之利益係繼續使用被告提供之網路資訊服務及回復電磁紀錄之支配權,性質上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至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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