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錢濤、上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436號 原 告 錢濤 訴訟代理人 林曉玟律師 被 告 上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健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 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且,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上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上昇行銷公司)應將其出刊標題「為【PLG內幕】高雄鋼鐵 人撇中資遭打臉最大股東靠姊夫『中國老賴』錢濤金援」如附 件一所示之文章自「上報(Up Media)」之所有網站移除。㈡被告上昇行銷公司應將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上 報(Up Media)」網站首頁(https://www.upmedia.mg/) 及臉書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UPMEDIA.MG/)各10日。㈢被告上昇行銷公司、王健壯應連帶給付原告給付1,0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均係請 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從而 ,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3,000元(計算式:3,000元+10萬元=10萬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