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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43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熊志強

原告
錢濤
訴訟代理人
林曉玟律師
被告
上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健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且,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上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上昇行銷公司)應將其出刊標題「為【PLG內幕】高雄鋼鐵人撇中資遭打臉最大股東靠姊夫『中國老賴』錢濤金援」如附件一所示之文章自「上報(Up Media)」之所有網站移除。

㈡被告上昇行銷公司應將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上報(Up Media)」網站首頁(https://www.upmedia.mg/)及臉書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UPMEDIA.MG/)各10日。㈢被告上昇行銷公司、王健壯應連帶給付原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均係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從而,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3,000元(計算式:3,000元+10萬元=10萬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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