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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45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鄭佾瑩

原告
三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真真
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北歐國際聯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利達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黃麒勳、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分別聲明各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08,656元,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就原告各項聲明,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1,108,6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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