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宏義、許榮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486號 原 告 黃宏義 被 告 許榮俊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參照)。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銳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捷公司)119萬8,750股予原告(聲明第一項),及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9萬3,400元(聲明第二項)。查銳捷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其發行股份並無市場交易價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銳捷公司股份119萬8,750股,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起訴時銳捷 公司之淨值與股份119萬8,750股占該公司發行股份比例核計。依原告陳報銳捷公司110年11月30日之個體資產負債表所 載,該公司110年11月30日之股東權益為2億6,168萬5,564元,股份為7,160萬1,544股,每股淨值為3.65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7萬5,438元【計算式:1,198,750股×每股3.65元=4,375,4 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9萬3,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86萬8,838元(計算式:4,375,438+2,493,400=6,868,838),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萬9,013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