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吳慶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58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吳慶輝 賴秀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 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將被告間 如附表所示之股權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賴秀柳應將如附表所示股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慶輝所有,並主張債務人即被告吳慶輝積欠之保證債務為新臺幣(下同)63,974,262元,而如附表所示之股權價值為8,511,691元,而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核定為8,511,69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3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信宏 附表: 移轉日期 股票名稱 股數 民國110年4月8日 前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0萬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