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大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599號 原 告 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成 訴訟代理人 林志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笙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215,0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1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