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美楓衛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邱宏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612號 原 告 美楓衛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品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胡金賢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8,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