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筱玫、張正中、瑞德感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寶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 告 林筱玫 先位被告 張正中 備位被告 瑞德感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故原告起訴不合法者,應於法院所命期限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先位被告張正中未經原告同意盜賣原告所有之股票,並將盜賣所得股款匯予備位被告瑞德感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德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先位被告張正中賠償盜賣所得之股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備位被告瑞德公司返還2,000萬元之股款利益。則原告之先、備 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且其訴訟目的一致,是先、備位聲明核屬同一,依前揭說明,備位聲明部分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