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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77號

確認貨物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林鈺琅林維斌郭子彰

原告
神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思懷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告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貨物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貳萬壹仟壹佰零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捌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所有權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貨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復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載貨證券、商業發票及裝箱單上記載系爭貨物交易價額共為美金1,184,396.19元,再以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0年2月9日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1元美金可兌換28.64元新臺幣計算(卷附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影印資料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921,107元【計算式:1,184,396.19(美金)×28.64(匯率)=33,921,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0,584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櫃號 載貨證券號碼 商業發票編號 商業發票金額 (美金) 1 OOCU0000000 OOLZ0000000000A SMNSCTFY1919A 273,018.16元 2 OOLU0000000    3 OOLU0000000    4 SMLU0000000 OOLZ0000000000C SMNSCTFY1917B 271,685.71元 5 SMLU0000000    6 SMLU0000000    7 OOLU0000000 OOLZ0000000000F SMNSCTFY1917A 182,246.59元 8 SMLU0000000    9 SEGU0000000 OOLZ0000000000B SMNSCTFY1914B 184,490.60元 10 OOLU0000000    11 CCLU0000000 OOLZ0000000000A SMNSCTFY1915A 272,955.13元 12 SMLU0000000    13 SMLU0000000     共13櫃 合計:  1,184,396.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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