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監造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新典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陳維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新典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穗天合國際觀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監造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105,0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58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