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李正豐、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昭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20號 原 告 李正豐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本院110年補字第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10年4月13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原告抗告狀在卷可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