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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94號

返還印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蔡政哲蕭涵勻趙德韻

原告
龍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家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見榮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返還原告公司之印鑑章,非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趙德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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