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94號
- 原告
- 龍運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家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見榮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返還原告公司之印鑑章,非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