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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22號

返還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汪曉君

原告
眾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廣
訴訟代理人
江世華
被告
蕭經洋

上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

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

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計程車1部、牌照2面、行車

執照1枚,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依上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所請求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現在車價),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萬7,33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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