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44號
- 原告
- 林佳瑜
陳宥丞
李淑玲
楊凱鈞
趙豐榮
王惠莉
張智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捌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0年度補字第644號
陳宥丞
李淑玲
楊凱鈞
趙豐榮
王惠莉
張智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捌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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