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林宜萱、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勝星娛樂文創有限公司、鄭合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54號 原 告 林宜萱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勝星娛樂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合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負責人及分公司經理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10年3月22日起不存在,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係屬財產權之性質,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認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無從衡量,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各請求均應分別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萬3,670元(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