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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72號

撤除董事職銜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姚水文

原告
湯爲傑
被告
銀箭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除董事職銜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撤除原告於被告之董事職務,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屬財產權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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