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威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李恬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97號 原 告 威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恬羽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應將原證1契約所打設之66支「H300×300×10×15 L=14M@0.8M」之擋土樁返還原告;㈡被告弘展基礎工程 專業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7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17,2 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1日至被告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 限公司返還第1項66支「H300×300×10×15 L=14M@0.8M」之日止,按日給付2,911元;㈣被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 717,2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1日至被告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 造有限公司返還第1項66支「H300×300×10×15 L=14M@0.8M」之日止,按日給付2,911元;㈤第3項、第4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為內同免給付責任」。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分別為:㈠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返還擋土樁66支 ,每支單價25,000元,共1,650,000元(計算式:66支×25,000元=1,650,000元);㈡訴之聲明第2項為616,770元;㈢訴之聲明第3 、4項部分之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 額;又因原告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對各被告即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717,254元,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7,25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為3,984,024元(計算式:1,650,000元+616,770元+1,717 ,254元=3,984,02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50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