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傑萱股份有限公司、黃國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55號 原 告 傑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安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謝尚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光寶網絡通訊(東莞)有限公司、宋恭源及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11萬2,916元(計算式:美金247,621.09元×原告起訴之日即民國110年4月12日臺灣銀行牌告現 金賣出匯率28.725=新臺幣7,112,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1,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又查原告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應由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請提出黃國安為原告公司清算人之證明,或補正原告正確之法定代理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