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盛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胡智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83號 原 告 盛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智鈞 送達代收人 簡榮宗律師 被 告 徐文彬即「瑞康生技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籌 備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 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92,610元(即依原告所陳報之系爭房屋價額計算)。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係其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揆上說明, 無庸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92,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