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83號
- 原告
- 盛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智鈞
- 送達代收人
- 簡榮宗律師 被 告 徐文彬即「瑞康生技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籌
備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92,610元(即依原告所陳報之系爭房屋價額計算)。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係其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揆上說明,無庸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92,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