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鄭光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10號 原 告 鄭光倫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林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藝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李和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31,840元及1,000,000元,合計1,831,84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