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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2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蔡政哲

原告
陳明貴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秀雲、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4,486元及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洪秀雲、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314,486 元及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以5,314,4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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