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明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43號 原 告 磐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政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翔昶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翔昶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376 萬5,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翔昶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76 萬5,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位所載,原告先備位聲明主張最終目的,均為取得「台9線南迴公路安朔至草埔段C2隧道標6K+300~11K+006) 新建工程」土石方運棄工作承攬報酬,核其經濟上之目的相同,故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則參諸前揭所述,本件先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376 萬5,307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76 萬5,307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萬3,176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