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香港商達斯萊有限公司、大竹康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57號 原 告 香港商達斯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竹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邊國鈞律師 蔡彥守律師 沈佩娟律師 被 告 殘心流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健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請求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844萬7,714元(訴之聲明 第1項以每台飛鏢機新臺幣5萬元共394台計算為新臺幣1,970萬 元,另加計聲明第2項至第4項新臺幣4,018萬6,300元、新臺幣3,726萬3,155元、新臺幣129萬8,259元,合計為新臺幣9,844萬7,7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萬8,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