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辦理設備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王志維、紹恩股份有限公司、陳人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68號 原 告 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維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羽丞律師 被 告 紹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人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設備移轉登記事件,查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兩造間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太陽光發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向經濟部能源局所申請之「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2106/同意備案編號:105PV0314)」及 「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2107/同意備案編號:105PV1273) 」,辦理移轉「設備登記」予原告,則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因系爭設備之「設備登記」移轉所受利益,惟未據原告陳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提出,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該部分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