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鳳梨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王明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鳳梨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 謝國光 被 告 麗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瑞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陳凌鋒變更為葉志瑞,有臺北市政府函及變更登記表可證,並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線上影音服務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3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非獨家授權「四季線上影視4gTV」內直播及編播頻道( 下稱授權標的),提供收視戶透過被告之Bobii智能影音管家(下稱Bobii平台)之各種連網終端上收看,且約定合約期間 自原告首次提供授權標的訊號予被告之日起算二年,至遲應自109年7月1日生效。並以協議書第6條第2項、第5項約定,本件協議之第一授權年度之最低保證預付收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被告應於每一授權年度首月15日前以即期支票支 付當年度預付保證金與原告,系爭協議書係自109年7月1日 生效,被告依約應於同年月15日前給付原告第一授權年度最低保證預付收入1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於109年7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然被告迄未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第5項約款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提供確保其傳送 被告之訊號源,足以於Bobii平台上被告自主開發之軟體、 或於Bobii平台安裝四季線上影視app之apk(即時連線)之方 式播放並給予收視戶收看之契約義務。本件被告係選擇以上開約定於Bobii平台安裝四季線上影視app之apk之方式播放 ,然自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於測試階段即數次發生原告提供之apk連結無法登出帳號,致app用戶帳號到期後無法更換其他帳戶觀看,須移除app始能登入其他帳號之問題,且原告 提供之app不能使用語音更換頻道,致Bobii平台不能發揮其智能影音功效,原告未能依約擔保授權標的由被告依約定為使用。被告公司人員郭嘉翔、張慶安於授權標的測試期間,多次於兩造工作之通訊軟體群組「Bobii × 四季技術討論群」(下稱系爭群組)向原告公司人員王威傑、彥如,先後於109年4月23日反應測試版app閃退、於109年4月24日用戶帳號 登入開通之使用期限等問題,兩造固於109年3月15日即已簽署系爭協議書,因原告不能解決上開問題,致兩造遲未開始進行系爭協議書,被告要求原告應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最晚開始日即109年7月1日前改善上情,因原告未能解決,被告於 測試期間考量系爭協議書已無繼續執行之實益,被告公司人員黃庭洋於109年6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電話通知原告公司人員王威傑,由於原告無法依約提供授權標的供被告使用而解除系爭協議書。如認被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被告亦於109年6月30日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電話通知原告公司,被告決定就系爭協議書之合作為終止,被告並於109年7月23日發函向原告再次通知說明系爭協議書業經終止。又,如認被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協議書,因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抗辯。再者,原告 未提供得於Bobii平台播放使用授權標的之服務,且原告提 供被告之授權標的具瑕疵致被告無法達到系爭協議書所欲完成之商業上目的,原告債務不履行致被告之Bobii平台之主 要功能全然盡失,造成該產品於市場上與其他產品區隔之特色優勢喪失,縱原告仍提供apk連結等服務與被告,然原告 不能擔保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使用Bobii平台使用四季線 上影視4gTV,對被告已無利益,被告為使Bobii平台影音如 期上架,另於109年6月2日與訴外人替您錄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合作協議並支付合計42萬元,以彌補原告無法在Bobii平台提供服務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主張 抵銷原告請求之系爭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已自109年7月1日起算第一授權年度, 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第5項,被告依約應於同年月15 日給付原告系爭款項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查,兩造於109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非獨家授權標的提供收視戶透過被告之Bobii平台之各種連網終端 上收看,協議書第2條關於授權標的之交付方式約定:「甲 方(即原告,下同)授權乙方(即被告,下同)以api串接 甲方CDN訊源至Bobii平台上乙方自主開發之軟體,或於該平台中安裝四季線上影視app之apk之方式,經由網路連結四季影視平台供收視戶收看授權標的。」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被告係選擇在Bobii平 台安裝四季線上影視app之apk之方式取得授權標的,原告已於109年6月30日提供正式之apk連接,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 等情,復有被告109年7月23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66頁 ),且兩造對此均未爭執。依此,原告已提供授權標的訊號與被告一節,洵堪認定。 ㈡復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合約期間自甲方首次提供 授權標的訊號予乙方之日起算兩年,惟至遲應自2020年7月1日起算,但如乙方因Bobii產能之因素需於期日上有所推延 ,乙方應提前通知甲方,經甲方書面同意後,由雙方協商另訂期日。期滿前90天如雙方均無不續約之意思表示,則本協議書自動續約一年,爾後亦同」(見本院卷第15頁)。第6 條第2項:「本協議書第一授權年度,乙方應支付甲方預付 保證收入新臺幣180萬元整(含稅,下同),…。」、第5項:「前二項最低保證預付收入,乙方應於每一授權年度首月15日前,以即期支票一次支付當年度金額予予甲方。…。」亦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從而,原告既已依約提供授權標的訊號與被告,則兩造約定之第一授權年度最低預付保證收入180萬元即系爭款項,被告即應於109年7月15日前依約給付,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第5項約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義務,係授權標的之訊號「傳送」及提供被告得以播放使用之「服務」,非僅單純傳送訊號之影視訊號傳送契約。原告並未將傳送與被告之授權標的訊號提供完整之相關服務,確保被告得於Bobii平 台播送,於測試期間即109年7月1日前,兩造多次嘗試軟體 之串接媒合未果,進而發現原告提供之服務存在「測試版app閃退」、「用戶帳號登入開通之使用期限問題」、「客戶 無法登出帳號」、「無法使用語音更換頻道」等瑕疵,經被告反應後,原告迄至最晚之開始日前,仍不能改善,原告須完成上開訊號之服務提供之契約義務,始得預收第一年度保證收入180萬元等語,並以系爭群組紀錄、被告測試apk連結之結果報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第161、261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於109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兩造持續針對合作架構進行開會討論,因原告必須將所經營之「四季線上影視4gTV」安裝至Bobii平台之被 告自主開發軟體中,前置作業期間兩造必須先就金流、程式間溝通之api及會員綁定功能等軟體程式架構進行討論,並 由原告配合被告需求將程式碼客製化修改,再經過多次測試調整後,始得正式上線。兩造於測試階段係屬雙方軟體之串接媒合,本即應由工程師多次修正調整,被告不得以測試期間之狀況認定原告提供之服務具有瑕疵,且原告已依被告所提需求多次進行程式架構調整,討論過程中被告均未曾主張軟體有原告無法解決之問題,於原告於109年7月20日函文前,被告未曾向原告提出必須於109年7月1日改善瑕疵之要求 ;又,被告所提測試報告,係因被告遲延付款且經原告催告後,直至109年8月10日始提出;且上開測試報告亦僅為被告單方面之詞,不能證明被告曾於系爭協議書最晚開始日前曾要求原告改善等語。經查,觀之系爭群組之內容,被告公司人員雖向原告公司人員表示稱有測試版app閃退問題,原告 原告公司人員向被告原告公司人員確認是否為同型號機器發生之狀況、出問題之頻道、僅部分機器或全部機器、僅某些頻道或全面性等可能原因,被告公司人員亦向原告表示由雙方同步測試等情,有系爭群組之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頁),對此,於嗣後群組內容均無上開測試問題之討 論,被告亦未向原告表示雙方測試後之結果仍具瑕疵等情,應認被告於測試階段所反應之上開問題,於經兩造再行測試後即已改善。再者,關於用戶帳號登入開通之使用期限問題、客戶無法登出帳號問題,經被告公司人員向原告公司人員反應前開關於註冊四季帳號後之測試問題,原告公司人員亦已向上情之細節需要討論、確認(見本院卷第158頁),被 告並未證明原告於提出正式版本時仍具上開瑕疵,於系爭群組內容亦無被告向原告反應上開瑕疵未與修繕之情,自不得僅以上開測試階段之討論逕認原告給付具有瑕疵。至被告所提之被告公司人員測試報告截圖(見本院卷第161、261頁),僅有「可使用方案」之起迄期間為109年8月6日至109年9 月5日止之畫面紀錄,被告既不爭執其並未曾使用原告於109年6月30日提供之正式版本,則其上開測試報告截圖之使用 時間既係在原告提供正式版本之後所為,被告顯係以測試版本為上開報告截圖,本件自不得以測試版本推認正式版本亦有瑕疵存在之情。況,被告所指客戶無法登出帳號、無法使用語音更換頻道等瑕疵,亦為被告公司人員以文字所述,至上開截圖畫面並無此等瑕疵之測試結果。從而,被告並未舉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提供被告擇定之方式有何瑕疵, 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次查,被告辯稱其已於109年6月30日向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通訊軟體截圖(見本院卷第163頁),然該截圖僅有通話之時間,並無任何對話內容 可證,故被告辯稱其已解除系爭協議書,自不可採。另,被告辯稱如未解除契約,被告亦以上開通訊軟體之電話向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書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仍以上開通訊軟體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然該截圖既僅有通話 之時間,並無任何對話內容可證,則被告辯稱其已終止系爭協議書,亦不可採。至被告稱其於109年7月23日發函向原告重申其已終止系爭協議書,然觀以該函文略以:雙方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多次商議關於api串接或於Bobii平台安裝四季線上影視app之apk方式供收視戶收看授權標的之相關技術,惟原告提供之試用序號經被告多次實際測試後,並非符合被告推崇之消費者利益最大化、使用操作便捷化之主旨。基於被告公司營運之考量,決議終止與原告之線上影音服務合作。被告於109年6月30日收受原告提供之正式apk連結,亦於 當日即向原告負責本案之聯絡人員提出終止契約之通知,然被告至今皆未獲原告研議終止契約之後續處理,故特以此函告原告,被告即於109年6月30日終止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於109年6月30日已向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協議書,且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給付有何瑕疵,均如前述,而被告109年7月23日函文所指事由僅以被告認為原告提供之給付,不符合被告推崇之消費者利益最大化、使用操作便捷化等被告公司營運考量等情,亦非被告所辯原告之給付有何瑕疵之事由,被告仍不得據此終止系爭協議書。 ㈤再者,被告辯以原告未能將傳送與被告之授權標的訊號提供完整之相關服務,即於測試階段,被告發現原告提供之服務存在「測試版app閃退」、「用戶帳號登入開通之使用期限 問題」、「客戶無法登出帳號」、「無法使用語音更換頻道」等瑕疵,經被告反應後,原告迄至最晚之開始日前,仍不能改善,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提供訊號及相關服務之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然查,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於109年6月30日提供之正式連結版本有何上開所辯瑕疵,已如前述,又系爭協議書約款既已約定於原告提出正式apk連結後,兩造約定之授權年 度即已開始起算,被告即應預付系爭款項,是以,被告不得拒絕其應為給付系爭款項之給付義務,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尚屬無據。 ㈥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被告所為之抵 銷抗辯,既經原告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提供之服務有何瑕疵,亦未證明被告受有何損害等語予以否認,則被告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另於109年6月2日與訴外人替您錄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協議並支付合計42萬元,以彌補原告無法在Bobii平台提供服務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系爭款項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及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34頁),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為給付有何瑕疵,已如前述,且被告早於109年6月2日即與上開公司另訂協議,況其協議係以LiTV使用在被告 與該公司合作開發之機種硬體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8頁),即與本件之Bobii平台並非同一,被告另支付42萬元一節,核與本件並無關聯,故被告上開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約本應於109年7月15日前給付原告系爭款項,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第5項約款,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