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好會創意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高翎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好會創意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翎珊 姚佩蓓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被 告 賴佩珍 王文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佩珍應將如本判決書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被告賴佩珍應於本判決書附件三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佩珍負擔10分之7,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等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型式之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使用之印鑑章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於110年3月5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變更訴之聲明:「被告等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89頁)。再於110年4月7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訴之聲明:「 被告賴佩珍應於附件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一第40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基 礎事實均為原告公司選任新任董事長一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佩珍為原告公司之現任 董事,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資料之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賴佩珍之訴訟部分,自應由原告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任之人擔任代表進行訴訟。又原告公司監察人姚佩蓓,已於110年11月26日,陳明代表原 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並提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書面請求起訴之證明,堪認本 件原告起訴之代表權已與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規 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賴佩珍為原告好會創意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任董事長,被告王文宜為原告公司監察人。原告公司於110年1月18日,以過半數之董事召開董事會決議解任其董事長一職,並於該次董事會中選任高翎珊為新任董事長。惟經原告公司新任董事長高翎珊就任後,向被告要求交付如本判決書附件一所示之原告公司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及如本判決書附件二所示之電腦設備(下稱系爭電腦設備),被告卻不予置理,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及系爭電腦設備等物。 ㈡又原告公司選任新任董事長後,被告除拒絕歸還系爭印鑑章及系爭電腦設備等物外,尚有拒絕於董事會紀錄中簽名或用印之行為,從而,原告爰依經濟部92年11月21日經商字第09202238630號函之指示,請求被告賴佩珍於本判決書附件三 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 ㈢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將如本判決書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賴佩珍應於本判決書附件三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 二、被告則以: ㈠是否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與是否保管公司印章印文甚至印鑑,應屬二事。例如公司基於防止董事長擅權之防弊考量,將印鑑章交由董事長以外之董事保管,或分別公司不同印章,交由不同董事保管,均為法之所許,屬於公司自治或公司治理之一環。又董事長雖有代表公司之權,惟公司業務之決策及執行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並非得由董事長專斷。是被告賴佩珍以原告公司之大股東及董事之身分,基於公司業務之監督及執行之目的保管系爭印鑑章,應非屬無權占有。㈡又系爭電腦設備內存有高翎珊、葉晉瑜、蔡岳叡三人在外私設好好公司,侵害原告公司利益之違法行為之犯罪證據;以及存有被告等遭渠等三人誣告侵占系爭電腦設備,為防禦及答辯之有利證據。且系爭電腦設備設有僅有高翎珊一人知悉之密碼,被告賴佩珍無法解鎖。故被告賴佩珍身為原告公司董事及大股東,基於保全證據及維護原告公司利益之理由,保管持有系爭電腦設備,合法正當,並非無權占有。 ㈢另原告雖稱被告賴佩珍應依照經濟部所公布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格式,提供董事會議事錄等語。惟查,原告此項請求,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原告所援引之經濟部92年11月21日經商字第09202238630號函,亦未要 求董事會議事錄應符合經濟部所提供格式之要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賴佩珍應於高翎珊等人自行製作之董事會議事錄上簽章等情,欠缺法律上之依據,自無可採。 ㈣被告王文宜否認有保管或持有原告公司之系爭印鑑章及系爭電腦設備,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印鑑章及電腦設備係由被告王文宜持有保管中。故原告對被告王文宜之請求應無可採,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34頁): 原告之新任董事長高翎珊向被告要求移交原告公司印鑑章以配合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以及請求交付公司之系爭電腦及主 機,被告不予置理,此部分業經原告提訴在偵查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賴佩珍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印鑑章及系爭電腦設備為原告公司所有,且現為被告賴佩珍所占有等情,被告賴佩珍於110年10月7日之言詞辯論綜合意旨狀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28頁至第631頁)。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倘被告賴佩珍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印鑑章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返還之。 ⒉查被告賴佩珍固抗辯:公司法及原告公司章程均未規定公司之印章或印鑑必須由董事長保管之情況下,由身為原告公司董事兼大股東之被告賴佩珍保管系爭印鑑章,應非屬無權占有等語,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可知本件 應由被告賴佩珍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印鑑章等情負舉證之責任,從而,被告賴佩珍自應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印鑑章。準此,於被告賴佩珍未能提出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印鑑章之積極事實如:經董事會決議委託保管、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進行保管、依據公司之章程或習慣進行保管之情形下,應難逕以公司法無明文規定,且被告賴佩珍係原告公司之董事兼大股東一事,即認被告賴佩珍係有權占有系爭印鑑章。 ⒊次查,被告賴佩珍又抗辯:系爭電腦設備內存有高翎珊、葉晉瑜、蔡岳叡三人在外私設好好公司,侵害原告公司利益之違法行為之犯罪證據;以及存有被告等遭渠等三人誣告侵占系爭電腦設備,為防禦及答辯之有利證據。且系爭電腦設備設有僅有高翎珊一人知悉之密碼,被告賴佩珍無法解鎖。故被告賴佩珍基於保全證據及維護原告公司利益之理由,保管持有系爭電腦設備,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查,被告抗辯系爭電腦設備係犯罪證據等情,縱令為真,然被告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之1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由公正客觀之檢察官或法院判斷其必要性後,再由檢察官、警察機關或法院進行保管,方為適法。準此,被告賴佩珍於未依法聲請保全證據獲准之情形下,即逕行占有系爭電腦設備,應已構成無權占有。 ⒋綜上所述,因被告賴佩珍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印鑑章及系爭電腦設備,是原告以系爭印鑑章及系爭電腦設備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賴佩珍返還系爭印鑑章及系爭電腦設備,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㈡被告王文宜應不負返還系爭印鑑章及系爭電腦設備之責任:⒈按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其所有物之人,應以現占有之人為限,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雖一併請求被告王文宜返還系爭印鑑章及系爭電腦設備,惟被告王文宜否認其有保管或占有系爭印鑑章及系爭電腦設備,又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王文宜確為系爭印章及系爭電腦設備之現占有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文宜返還系爭印章及系爭 電腦設備,於法應有未洽,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㈢被告賴佩珍應於附件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 ⒈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18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07條之規定,於董事會決議準用之。次按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長,原任董事長拒於議事錄簽名或蓋章,應由公司向法院提起請求主席 (原任董事長) 應於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之給付之訴,此有經濟部93年7月26日經商字第09302110870號函足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可知董事會之主席即董事長,應有在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之義務,倘董事長無正當理由拒絕為之,公司應可向法院起訴請求主席 (即董事長) 於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 ⒉查被告賴佩珍抗辯:公司法及經濟部函示均未要求董事會議事錄應符合經濟部所提供格式製作,是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賴佩珍應於高翎珊等人自行製作之董事會議事錄上簽章等語,惟查,經濟部所提供之議事錄格式雖非強行規定,惟經濟部為公司法第5項所規定之主管機關,是公司基於行政作業 需求、避免內容記載有所疏漏等考量,要求依經濟部所提供之議事錄格式製作議事錄,應非法所不許。是以,倘議事錄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並無不符,董事長自不得以拒絕簽名之方式,達成阻礙董事會決議生效或妨礙公司進行變更登記之目的。從而,於被告賴佩珍未能提出原告所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有何錯誤之情形下,原告請求被告賴佩珍於附件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於法即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五、綜諸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賴佩珍應將如本判決書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賴佩珍應於本判決書附件三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等情,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件 一、系爭印鑑章之特定資料。 二、系爭電腦設備之特定資料。 三、好會創意整合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之董事會議事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