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賴佩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賴佩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好會創意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063號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 年6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付印鑑及電腦設備部分,因被上訴人實際上所請求者,非屬印鑑及電腦設備部分之價值,而在於印鑑所彰顯之公司代表權及電腦設備中所儲存之被上訴人公司資料,應足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有之利益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價額自應核定為1,650,000元 ;又本院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是價額亦應核定為1,650,000元。準此,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