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雅仁、天盛氣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簡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仁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天盛氣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廖沿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訂立之「『10 7年臺南市住商節電行動低壓住商智慧微型電網服務案』儲能 設備委託設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508號卷第13頁,下稱司促卷),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9月4日訂立系爭契約,在第1條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在107年臺南市住商節電行動低壓住商智慧微型電網服 務案之相關儲能設備設置工作項目(下稱系爭工作項目),在第4條約定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73,150元,被告應分三期給付。另為解決電壓問題,被告又向原告增購貨品,價金為81,690元,原告亦已完成給付。 (二)惟被告就全部價款僅支付92,484元,尚欠862,356元未付。 現原告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工作項目予被告,且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業主)已於108年8月29日就被告上揭服務辦理驗收完畢並結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第二期、 第三期款之付款條件均已成就,自應給付原告餘款862,356 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2,3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為系爭工作項目有電壓不穩導致用戶電燈一直閃爍之問題,被告自108年起多次表示原告應負責修復 ,但原告迄未解決,致系爭工作項目存有瑕疪,並未完成,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505條規定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至於業主驗收被告承包之服務案係另一事件,與原告有無完成其對被告之承攬工作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具有承攬性質,總價為873,150元 ,被告已受領系爭工作,僅支付92,484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者(本院卷第91頁),並有系爭契約(附件一為107年8 月31日含稅價843,150元之PROFORMA INVOICE即形式發票、 預期發票、預估發票,下稱預估發票)、本院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司促卷第7至16、17頁、本院卷第113頁),堪信為實。 (三)次查,系爭契約前言陳述「因甲方(按被告)受臺南市政府(下稱「業主」)委託辦理『107年臺南市住商節電行動低壓 住商智慧微型電網服務案』(下稱系爭計畫),並有意委託乙方(按原告)協助辦理下列工作(按系爭工作項目)」而 訂立契約之旨(司促卷第8頁)。系爭契約第1項約定原告應 完成之工作要旨為4戶低壓用電戶之家庭儲能管理設備建置 (司促卷第8頁)。第4條有關「價金與付款方式」,於第1項約定契約總價款計「873,150元(含營業稅,下同)」,於第2項約定甲方應依工作進度要求分三期給付乙方(即原告) 。第一期為設備採購訂金,於雙方簽訂預估發票後並收到乙方開立之全額發票十五個日曆天內,支付預估發票總金額之百分之十。第二期款於「期中工作成果報告書」經業主審核通過且撥付甲方系爭計畫第二期款後,並於收到乙方開立之全額發票後十五個日曆天內,支付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四十五。第三期款於「期末工作成果報告書」經業主審核通過且撥付甲方系爭計畫第三期款後,並於收到乙方開立之全額發票十五個日曆天內,支付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四十五。第三期款之實際給付金額應依系爭工作項目及甲方與業主就系爭計畫結案之實際結果計算之等語(司促卷第9、10頁), 有系爭契約可稽。而原告主張伊已交付系爭工作項目,且業主已對被告完成驗收,有關系爭工作項目部分並無瑕疪,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定付款條件均已成就等語,並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4月17日南市經能字第1090483616號函及110年4月26日南市經能字第1100512396號函等件(司促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25至147頁)為憑。其中經濟發展局109年4月17日函之說明二表示,經濟發展局已於108年7月16日召開期末成果報告書審查會議,經核對被告未完成契約規定之履約工作項目及扣款,無涉家庭儲能管理系統建置事宜,且已於108年8月29日驗收完畢並辦理後續結案等語(司促 卷第20頁),另經濟發展局110年4月26日函所附同局108年10月9日函主旨表示,該局同意被告所檢討之工作成果報告書 (定稿本),並於說明二表示「107年臺南市住商節電-行動低壓住商智慧微型電網示範計畫委託專業服務案」已驗收完成,依契約規定請被告開立發票請領之旨(本院卷第127頁),與系爭工作項目有關之「低壓住宅用戶微電網4戶」並無 註記「未完成」、「罰款」之相關文字(本院卷第143、135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工作項目經業主驗收後,並無何瑕 疪可指等情為可採,且被告「期末工作成果報告書」已經業主審核通過及撥付相關款項,已如上述,亦可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第二、三期款條件已成就。另查,原告所提108 年1月7日含稅價81,690元之預估發票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付款條件之記載並與系爭契約附件一完全相同(司促 卷第17頁),且被告亦已應原告請求給付百分之十訂金,有 原告108年1月10日發票可佐(本院卷第120頁),被告並自承此部分屬系爭契約連工帶料之範圍,有本院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12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總價款已於108年1月7日合意追加至此項目。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工作項目尚有電壓不穩之瑕疪,其得依民法第495條、第505條規定拒付報酬等語,並提出兩造員工電子郵件為佐(本院卷第41至57頁),惟原告否認之。查民法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之效力規定為「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無使被告有拒絕給付報酬之權利。且被告就系爭工作項目已經業主驗收之事實並不爭執,且上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查無特約使被告得以瑕疪為由拒付價款,則依首揭說明,被告並無由以工作有瑕疵,謂工作尚未完成。被告拒絕給付,洵屬無據,並不可取。 (五)依上,原告依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就原始價款873,150元 及追加款81,69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92,484元後,請求被告給付餘款862,356元,洵屬有據。原告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862,356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