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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賴秋萍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告
珈程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耀南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
兼法定代理人
被告
石英娟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0(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申請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核准後,花蓮中小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金管會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花蓮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就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所明定。又依同法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被告珈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珈程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5月8日經授中字第097348647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其董事、股東為被告陳耀南,且迄未選派清算人向法院呈報,有臺北市政府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1月18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03416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45頁),是被告珈程公司應行清算,並以全體股東即被告陳耀南為清算人,則原告起訴時以被告陳耀南為被告珈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所在地或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等與花蓮中小企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並因合併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再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珈程公司於94年6月27日邀同被告陳耀南、石英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7日起至97年6月2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固定計算,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遲延日起按借款餘額,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珈程公司於95年4月27日繳付第10期本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陳耀南、石英娟為被告珈程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珈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伊因合併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後,雖曾於97年間經催討獲償21,689元,惟僅抵充95年4月27日至95年7月3日之利息,被告尚欠本金911,508元(計算式:借款1,200,000元-已清償本金288,492元=911,508元)、自95年7月4日起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5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附本票1紙)、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以上為被告珈程公司邀同被告陳耀南、石英娟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部分,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及首揭函文(此為原告與花蓮中小企銀合併而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關係部分,見本院卷第11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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