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頑影映像有限公司、趙天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4號 原 告 頑影映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天豪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電影製作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被告編寫暫名「黑火藥」之電影劇本(下稱系爭劇本),系爭劇本曾經兩造開會討論改名為「反恐特潛」、「潛行師」等名稱。依系爭合約第貳條合作內容第三項約定,僅原告得將系爭劇本或以其製作之影片對外公開推案、報名參賽或參獎,亦即僅原告得對外任意使用系爭劇本,被告並無私自對外使用系爭劇本及以系爭劇本參展或參賽之權利,復依系爭合約第伍條保密條款第四項約定,非經兩造書面同意,均不得對外發表系爭劇本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對任何第三方洩漏系爭劇本之全部或部分。詎被告私自將系爭劇本投稿參加高雄市政府文化局舉辦之108年度「臺灣華文原創故事編劇駐市(試辦)計畫」 (下稱系爭計畫)劇本選拔比賽,系爭計畫規定得獎作品之著作權與高雄市政府共有,商業利益與高雄市政府均分,致原告權益受損,被告竟執意為之,顯已違反系爭合約上開約定,且屬無法事後改正之行為,依系爭合約第陸條合約之終止或解除第二項約定,權利受損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系爭合約第陸條 合約之終止或解除第二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以劇本投稿系爭計畫者乃甲○○,並非被告,被告 既未投稿,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劇本投稿系爭計畫而違反系爭合約云云,自屬無據。又自系爭合約第肆條智慧財產權第一項約定,原告付清編劇酬勞所能取得者僅限於以系爭劇本拍攝製作戲劇作品及戲劇作品之衍生著作營利行為之授權,系爭劇本之著作權人仍為被告,被告本得自由使用系爭劇本,毋庸得他人同意;且依系爭合約第貳條合作內容第三項約定,原告負責推案(即尋找投資方投資電影之製拍資金)及影片完成後國內外影展之報名,並未約定原告有以系爭劇本報名參賽或參獎之權利,亦未約定原告得對外任意使用系爭劇本,再佐以系爭合約第伍條保密條款第三項約定,可知系爭劇本參與徵案、競賽最終需按被告之意願為之,屬被告原有之權利,不需以系爭合約另定之,僅需就原告利用之情形加以約定,是否及如何以系爭劇本參與徵案、競賽,均由被告自行決定,原告無逕以系爭劇本參加徵案及競賽之權利,故系爭合約第貳條合作內容第三項乃約定「以影片報名參加影展」係由原告負責,不及於以系爭劇本參加徵案、競賽,而系爭計畫之獎金僅限於獎助編劇寫作劇本,非與高雄市政府合作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貳條合作內容第三項約定,顯然無據。另對照系爭合約第伍條保密條款第三項約定、第四項約定,可知就系爭劇本「參與徵案及競賽」與「對外發表」分列為不同之約定,依該條第三項約定,以系爭劇本參與徵案及競賽應得被告同意,而該條第四項所稱之「對外發表」則需經雙方書面同意,故該條第三項所稱之「對外發表」,自不包括以系爭劇本參與徵案及競賽,此乃被告之權利,毋庸經原告事先同意,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伍條保密條款第四項約定,實已曲解系爭合約之約定。況投稿參加系爭計畫前,被告已善意告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原告事後反悔而向被告索討高額違約金,可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給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7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負責編寫系爭劇本,而原告負責籌拍系爭劇本製成電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劇本投稿參加系爭計畫,違反系爭合約第貳條合作內容第三項約定及第伍條保密條款第四項約定,依系爭合約第陸條合約之終止或解除第二項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確有以系爭劇本投稿參加系爭計畫: 被告雖抗辯以劇本投稿參加系爭計畫者乃甲○○,並非被告, 且投稿之版本與之前交付原告供拍片所用之版本不同,被告並無以系爭劇本投稿參加系爭計畫云云。惟觀諸系爭計畫申請資格規定:「不限國籍,惟應以繁體中文書寫」,有系爭計畫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再對照系爭計畫申請表,其所設計與提案人資訊有關之欄位為「姓名」、「性別」、「生日」、「學歷」、「身分證字號」等,有系爭計畫申請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4之1頁,下稱系爭申請表),足認系爭計畫係以實際編寫劇本之自然人創作者為參賽對象,法人並無投稿參加系爭計畫之資格,故系爭申請表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名義為提案人投稿參加系爭計畫,乃 囿於上開規定所致,自不能僅以提案名義人非被告,逕謂該投稿參賽行為與被告無關。又系爭申請表所載投稿參賽之劇本暫定片名固為「潛行師」,然系爭合約第壹條案由約定即載明系爭劇本劇名「黑火藥」乃屬暫定,且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履行尚未到達劇本定稿之程度,再佐以系爭申請表上關於「有無與電影公司合作開發提案劇本或獲得其他資金支持?」之欄位,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即勾選並載明「有,電影公 司或其他資金來源為:頑影映像有限公司」,可徵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主觀上亦認投稿參加系爭計畫之劇本即為被告依 系爭合約約定所應編寫供原告製拍影片之劇本,是被告確有藉其法定代理人甲○○名義為提案人,以系爭劇本投稿參加系 爭計畫,被告徒以申請系爭計畫之提案名義人及投稿版本不同為由置辯,並非可採。 ⒉原告依第陸條合約之終止或解除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⑴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系爭劇本投稿參加系爭計畫,違反系爭合約第貳條合作內容第三項約定云云。惟按系爭合約第貳條合作內容第三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全權負責編寫本案劇本(包含角色介紹、故事大綱、劇本,其中角色介紹、故事大綱合稱「本案劇本提案」);甲方(即原告,下同)全權負責推案(包含但不限於企劃書、簡報、預算表、導演影像風格、演員卡司、場景照片、拍攝進度等),及尋找投資人與所有的本劇製作拍攝工作,以及影片完成前後報名國內外影展與獎項。前述報名的獎項項目均應包含編劇類獎項,編劇類獎項的報名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17頁),則該條約定所稱由原告全權負責推案之內容,以該條約定字面文義前後觀之,應係指影片拍攝工作,及以拍攝完成之影片報名國內外影展與獎項之部分,已難認包括單純以系爭劇本投稿參賽之部分;復參以系爭合約第伍條保密條款第三項約定:「在未經乙方(包含但不限於電子郵件與電子檔案資訊傳送等方式)同意前,甲方均不得以本劇本之提案企劃或使用本劇本的全部或部分,逕自參與任何其他影視作品的製作、標案、徵案、競賽、改編或交由其他人撰寫。」(見本院卷第21頁),則若系爭合約第貳條合作內容第三項約定所稱由原告全權負責推案之內容包括以系爭劇本參加競賽之部分,又何需於系爭合約第伍條保密條款第三項約定原告必須經被告同意始得為之,益徵系爭合約第貳條合作內容第三項約定所稱原告全權負責推案之內容並不包括以系爭劇本投稿參加系爭計畫之部分,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貳條合作內容第三項約定,並非可採。 ⑶又系爭合約第伍條保密條款第四項固約定:「甲乙雙方非經雙方書面同意(包含但不限於電子郵件、手機訊息傳遞或電腦檔案傳遞)外,均不得對外(包含於個人部落格、FACEBOOK、微博、平面、電子或網路媒體專欄)發表本案劇本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任何與本案劇本有關、任何與本劇意旨相左、負面評價本劇之言論,或對任何第三方(包含但不限於法人或自然人)洩漏本案劇本之全部或部分,或其他有損雙方商譽及本劇之言論。」(見本院卷第21頁),惟對照上述同條第三項約定,原告欲以系爭劇本參與競賽需經被告同意,而上開同條第四項約定則係針對需經兩造書面同意之行為,顯然系爭合約第伍條保密條款第三、四項約定乃有意針對不同情形所需同意之程度及方式而為不同之規範,則關於以系爭劇本參加競賽之部分,自應回歸適用第三項約定;再觀諸系爭合約第肆條智慧財產權約定(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就其所創作編寫之系爭劇本仍保有其著作權,原告依系爭合約付清被告編劇酬勞後,原告僅就依系爭劇本拍攝製作之戲劇作品及衍生著作之所有營利行為取得權利,毋庸再得被告授權,被告並未將系爭劇本之著作權讓與原告,故被告基於系爭劇本著作權人之身分,自得將系爭劇本用於競賽,而原告若欲以系爭劇本參與競賽,即需經被告同意方得為之,此亦為系爭合約第伍條保密條款第三項所由生,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劇本投稿參加系爭計畫應依系爭合約第伍條保密條款第四項約定,非經兩造書面同意不得為之云云,實有斷章取義之嫌,故原告據此指摘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伍條保密條款第四項約定云云,亦非可採。 ⑷既然被告以系爭劇本投稿參加系爭計畫乙事,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貳條合作內容第三項約定及第伍條保密條款第四項約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約定,應依系爭合約第陸條合約之終止或解除第二項約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自屬無據。況系爭合約第陸條合約之終止或解 除第二項約定:「如有任一方違反合約中之任何一條,經典方書面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或違約方所違反之事項屬於無法事後改正(例如違反本合約第肆條之保密條款),未違約方無須限期催告改正者,則權利受損之一方得以逕自宣告終止或解除本合約,違約方除應支付權利受損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外,受損方並得據此求請違約方賠償所有損失(包含但不限於律師與法院訴訟費用等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知未違約方得請求違約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前提乃未違約方因違約方之違約行為致權利受損,是縱認被告將系爭劇本投稿參加系爭計畫乙事已違反系爭合約第貳條合作內容第三項約定或第伍條保密條款第四項約定,然系爭劇本並未經系爭計畫錄取而獲得獎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於系爭申請表就「是否同意將企畫資料於計畫網站公布?」之選項,亦勾選「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94之1頁),尚難遽認原告有何權利受損,原告就此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即無適用系爭合約第陸條合約之終止或解除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陸條合約之終止或解除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