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張義豐、香蕉禮賓國際租車有限公司、吳明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0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鄭嘉成 被 告 香蕉禮賓國際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 陳文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 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經查,被告公司因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 月以上,經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08年12月23日北 市商二字第10832435500號函予以命令解散在案,且被告公 司之股東為吳明憲、陳文金等情,此有上開函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吳明憲、陳文金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涂元光,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張義豐,並經張義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D68376等號電信設備,兩造間並於107年3月簽訂中華電信電信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租期為2年,詎被告月租費已出帳3個月未繳納,已於107年7月4日終止租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得請求未滿租期21個月之月租費65萬1000元,扣除原告應付被告之308元,被告迄今尚欠原告65萬692元之電信費,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5萬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目前被告公司沒有任何財產跟存款,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孫銘澤應出面處理,吳明憲已對孫銘澤提告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目前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被告公司大小章都是由孫銘澤持有,系爭契約不是由吳明憲蓋用簽訂。至於陳文金,只是被告公司的司機,莫名被登記成被告公司股東,因不知道是誰偽造陳文金簽名,所以陳文金只能告名義上負責人吳明憲偽造文書,目前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陳文金均不清楚公司內部營運,亦不知悉系爭契約之存在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設備每月租費為新臺幣31,000元整(含稅),由乙方(即原告)按月開立繳費通知單通知甲方(即被告)於限期內給付;倘甲方未能如期給付時,乙方得終止契約。甲方於未滿租用期限終止契約或甲方違約經乙方終止契約時,甲方須賠償乙方未滿租用期間之月租費及乙方其他損失」,系爭契約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系爭契約、繳費通知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 頁),堪信被告曾於107年3月向原告租用電信設備,租用期間2年,每月月租費3萬1000元,且被告未按期繳納月租費遭原告於107年7月4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為真,原告本 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滿期共21個月之月租 費,應屬有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公司遭命令解散前,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吳明憲,系爭契約經蓋用被告公司之大章及吳明憲之小章,被告公司即應就系爭契約條款負契約上責任。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其餘所陳,無非係公司內部糾紛或遭冒名登記股東之情事,均應由各該法定代理人另循法律途徑解決,無礙於原告本件對於被告請求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1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於110年 1月24日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頁),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65萬692元部分,一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 萬69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