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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47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鄭佾瑩吳佳樺邱于真

原告
張逸華
原告
曾冬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遠翔律師
被告
漢耀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即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代表被告為訴訟,而黃新龍為被告公司監察人等情,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應由黃新龍代表被告為訴訟。至黃新龍陳稱其已向被告辭任監察人等語,並提出土城平和郵局存證號碼000088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惟前開存證信函業因原址查無被告公司而遭退回等情,此有退回郵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應難認黃新龍向被告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自尚未生辭任之效力,是本件仍應由黃新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非被告董事,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堪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具備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之董事,前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 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以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為被告公司董事,因被告送達處所不明,業經本院准為公示送達而於110年1月28日向被告送達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板橋站前郵局存證號碼000219號、000220號存證信函、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05號裁定、公告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51頁),與原告主張互核相符,足認原告確已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而發生終止委任之效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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