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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郭思妤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
訴訟代理人
石國明
訴訟代理人
林鑫山
被告
詠真農產行即葉姵辰

葉姵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詠真農產行即葉姵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葉姵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詠真農產行即葉姵辰負擔百分之六十七,由被告葉姵辰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45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詠真農產行即葉姵辰分別於109年4月24日、同年5月12日向原告各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109年4月24日起至112年4月24日、109年5月12日起至112年4月24日,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目前為年息2.92%)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葉姵辰(即詠真農產行)僅繳納本息至109年6月23日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94萬59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葉姵辰於109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為109年3月26日起至112年3月26日,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09年3月26日起至109年9月26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0.81%浮動計息,另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31%(目前為年息1.65%)浮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葉姵辰僅繳納本息至109年6月26日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45萬85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歷史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94萬5949元 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92% 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45萬8555元 自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5% 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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