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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5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方祥鴻薛嘉珩王沛元

聲請人
即反訴原告
維春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裕
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郭玉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反訴被告追風休閒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聲請人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為反訴之追加,請求反訴被告遷讓返還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編號3F-06專櫃(下稱系爭專櫃),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538,722元,及自110年5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專櫃之日止,按月給付418,619元(見本院卷第269頁)。嗣聲請人於110年7月14日具狀撤回上開關於遷讓返還系爭專櫃部分之反訴,並變更金錢給付請求之聲明,改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14,057元(見本院卷第351頁)。聲請人雖撤回關於遷讓返還系爭專櫃部分之反訴,其反訴尚有部分繫屬於本院,並未全部終結。是以,聲請人聲請退還關於遷讓返還系爭專櫃部分反訴之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52、505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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