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藍國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藍國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家豪、騰曜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3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徐家豪新臺幣(下同)370萬7400元、上訴人騰曜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 稱騰曜公司)34萬元及利息,經本院判命上訴人給付徐家豪88萬2300元、騰曜公司34萬元。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駁回,故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122萬2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萬97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