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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0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唯怡

原告
蕭采瀞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告
豐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健福

陳鴻祺

陳伯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訴字第172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豐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前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4年1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400276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26號卷,下稱士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依上開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惟被告公司章程並無就清算人有特別之規定,亦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且未向所在地之法院陳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事宜,亦有被告公司章程及本院109年4月21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90003076號函在卷可參(見士院卷第40頁、第88頁至第90頁),是以,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應以被告解散登記時之全體董事即楊健福、陳鴻祺、陳伯毅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2月13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約定帳戶,本欲將原告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設定為約定帳戶,惟不慎將約定帳戶之帳號誤植為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於同年月14日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以網路匯款新臺幣52萬7,547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原告當日發現後立即聯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告知匯錯帳號之事,惟客服人員表示無法聯繫被告,故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7,547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Richart數位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對帳單交易明細、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等件為證(見士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並有永豐銀行109年3月25日、110年2月26日作心詢字第1090319128號、1100219121號函所附系爭帳戶之帳號所有人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28頁、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因誤植約定帳戶之帳號以致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系爭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兩造間未有何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其給付自屬欠缺給付目的,是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萬7,5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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