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董迎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08號 反 訴原告 董迎馨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禾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786,520元。 二、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反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02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 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雖為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 所明定,惟據此可知,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不同者,仍應徵收裁判費。 二、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造間租約第3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㈠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2 8號房屋、系爭3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回復裸屋狀態, 騰空遷讓返還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㈢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積欠之租金2,400,000元本息(見本院 卷第361-364、394頁)。因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是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30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修繕費用、損害賠償,反訴請求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應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三、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及 兩造間租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約定,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系爭房屋完工於民國74年8月,位於6層樓住宅大樓之1樓,為鋼筋混凝土結構,系爭28號房屋主建物面積114.09平方公尺、平台面積12.64平方公尺、花台面積6.5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經以配賦之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為8.96平方公尺(509.36×176/10,000≒8.96),合計142.27平方公尺; 系爭30號房屋主建物面積117.85平方公尺、平台面積12.78 平方公尺、花台面積5.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經以配賦之應 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為10.9平方公尺(509.36×214/10, 000≒10.9),合計147.03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9-421頁),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 算,系爭28、30號房屋之建物現值分別為3,140,720元、3,245,80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3-425頁),兩者合計6,386,520元。反訴請求㈡為不當得利、違約金之附帶請求,毋庸併算。至於反訴請求㈢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400,000元 部分,與前述返還房屋部分之請求無競合、選擇或附帶請求之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核反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786,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02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反訴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顏莉妹